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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孕妇女应享有的权利——劳动安全

文章ID: 50248

  怀孕期与哺乳期间不得延长劳动时间,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怀孕女职工不能胜任原劳动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劳动。


  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应当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和适当减轻工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一条: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见《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中第五、六、七条规定)的劳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第五条 已婚待孕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铅、汞、苯、镉等作业场所属于《有毒作业分级》标准中第Ⅲ、Ⅳ级的作业。


  第六条 怀孕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1、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己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


  2、制药作业中从事抗癌药物及己烯雌酚生产的作业;


  3、作业场所放射性物质超过《放射防护规定》中规定剂量的作业;


  4、人力进行的土方和石方作业;


  5、《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Ⅲ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6、伴有全身强烈振动的作业,如风钻、捣固机、锻造等作业,以及拖拉机驾驶等;


  7、工作中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如焊接作业;


  8、《高处作业分级》标准所规定的高处作业。


  第七条 乳母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1、第六条中第1、5项作业;


  2、作业场所空气中锰、氟、溴、甲醇、有机磷化合物、有机氯化合物的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三条: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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